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水文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更新时间:2014-06-29 20:32:54 来源: 作者: 浏览:1831次 评论:0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文勘测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第四章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第五章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第六章 对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文行业管理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长江水文工作是开发长江水利、防治水害、 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四章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
第五章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
第六章 对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文行业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长江水文工作是开发长江水利、防治水害、 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为加强长江水文行业管理,促进水文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长江流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委”)所辖水文测区和水利部指定范围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等活动,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长委承担水利部授权的水文行业管理工作。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负责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长委在本辖区内承担水文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2.负责水资源勘测、水质污染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归口管理;
    3.负责水文资料的审定、裁决和汇总管理;
    4.承担水文测验、水文情报预报、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规划、实旅与管理,水文计算及水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开展科研活动,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
    5.承办水利部交办的其它水文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文专业规划要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水文工作要超前进行。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测报设备设施建设、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科技发展、专业教育、站队结合和队伍建设等内容。
    长委负责组织编制长江干流和水利部指定范围内的主要支流及重点和大型水工程的水文专 业规划,报水利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长委水文机构所需经费,分别在下列经费中安排:
    1.水利部拨给的事业费和水文基建经费;
    2.长委负责的水利水电工程的勘测设计费中水文机构承担的任务相应的经费;
    3.为防汛抗旱和用水调度而进行的工作,其经费可在相应的经费中适当安排;
    4.水毁工程和为防汛增设的水文站、水文观测项目所需经费,由水毁费、防汛费或其它专项经费解决。

    第七条 长委负责会同科学研究主管部门将长江水文科学研究项目纳入水利科学研究的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长委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执行国家、行业和部颁的各项水文技术标准。长委可根据授权制定补充技术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长委所属水文机构实行资格审查认证制度。经过审查取得水文工作资格认证证书的单位,才能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水文工作。
    水文工作单位的资格审查认证工作,依照水利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长委负责所辖范围内乙、丙级证书的审批和颁发,同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水文工作单位应当做好社会公益服务工作。同时应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依照水利部《水文专业有偿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十一条 水文勘测内容包括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第十二条 水利部统一规划的长委所属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长委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长委提出,报水利部审批;一般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长委审批后,报水利部备案。
    基本水文站的调整变更,必须经过充分的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而需要增加的专用水文站或在基本站上增加的专用观测项目,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长委统一组织实施。
    为其他专门目的服务的专用水文站,由使用资料单位委托长委水文机构设立和管理,但不得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
    专用水文站设立和撤销时,应由其主管机关报长委核备。

    第十四条 专用水文站或基本水文站为专用目的增加的观测项目,其基本建设、运行管理、大修折旧费用,由使用资料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扩建、改建和加固水工程时,不得影响国家基本水文(位)站、雨量站、蒸发站和水文巡测断面的监测、报汛设施。如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影响水文测站测报时,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影响需要迁移和新建的水文(位)站、雨量站、蒸发站和水文巡测断面的基础设施、水文工作用房、生活用房等建设投资按“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的要求列入工程基建计划,对水文部门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时,水文部门应提出须迁移或新建的水文测报和管理设施计划,报工程规划设计单位。由工程规划设计单位审核后列入工程预算。经费落实后由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长委所辖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质监测站和长委指定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资料,均应接规定整编汇交长委。

    第十八条 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长委对所辖水文测区和水利部指定范围内的下列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1.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2.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3.取水口、排水口的水文资料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4.进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5.对历年存贮的水文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的水文资料;
    6.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由长委负责裁决。

    第十九条 长委的水文资料由长委水文局统一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水文资料。未经长委水文局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其转让、出版或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对违反本规定使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并造成经济损失者,长委水文局有权进行索赔。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水质等情况的水文测站,由水利部、长委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向其它单位报告雨情、水情、水质等情况的水文测站,由水文部门同接受水文情报单位协商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长委或其水文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和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水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和长委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长江防汛的水文情报预报,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使用水文情报预报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发布单位许可,不得随意转让、传播和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长江《水情报汛任务书》规定的报讯站,向规定的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的报讯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对无报讯任务的测站,有关人民政府要求报讯的,由要求报讯的人民政府提供报讯条件,水文测站负责报讯,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报讯费;水文部门向企事业单位提供水文情报预报,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评价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总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规律分析及水资源问题的预测、对策等。

    第二十五条 长江流域的水资源评价,由长委组织,并会同流域内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

    第二十六条 长委水文局和派驻各地的水文机构,是长委的水环境监测机构,凡在其所辖水文测区和指定范围内,涉及取水、排水和向河道、水库、湖泊、渠系排污的排污口设置与扩大所需的水量、水质资料,应以长委水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充分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保证计算成果可靠。
    水文计算成果,应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报请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包括持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单位参加审定。

 

第五章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和水文巡测断面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预报的通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和院落房屋、专用道路、测验作业占地,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持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函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确认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和气象观测场周围,划定保护区。作业保护区的划定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1.雨量观测场保护区应以仪器口离开障碍物边缘的距离计算,该距离至少为障碍物高度的两倍,特殊情况也不得小于1.5倍。
    2.蒸发观测场保护区,应将障碍物所造成的遮挡率控制在10%以内。
    3.水文测验河段的上、下游保护区的边界,分别距测验断面的距离:大江大河站为800-2000米;小河站为800米;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讯的水文站为1000-2500米。地处经济发达城市的水文站,按上述距离划定有困难时,可适当减少,但上、下游分别距测验断面的距离不宜小于两浮标断面距离的3倍。两岸的边界,有防洪堤的,以堤顶线为界;无防洪堤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上0.5-1.0米连线为界。
    以上保护区,报经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经水文测站主管机关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1.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或其它建筑物;
    2.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3.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4.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在水文设施建立后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征得水文测站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对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讯的水文站,应报水利部批准。由此需要迁移水文站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按照航道部门的规定,应设置示警标志,过往船只应减速避让行驶。
    利用桥测车在桥上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按照航道部门的规定,悬挂示警标志,过往车辆应减速慢行。

 

第六章 对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文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长江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文专业规划,凡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在报水利部审批前报送长委审查。

    第三十六条 长委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长江流域的水文技术标准,并负责建设部、水利部指定的水文行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洞庭湖区以及水利部指定范围内的水文站网规划,由长委编制。其它支流的站网规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报长委核备。
    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基本水文测站的调整、变动,应报长委核备。
    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底应将站网情况报长委备查。

    第三十八条 长江流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由长委负责协调裁决。

    第三十九条 长委管理水利部分配给流域内和南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文基建经费,并检查其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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