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三)
更新时间:2014-06-29 20:32:26 来源: 作者: 浏览:3356次 评论: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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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承包单位的工程项目经理及有关管理人员以及工程建设分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的争议。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监理机构中监理人员较少时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四章 建设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提供的工作条件(包括交通、办公场所设施;食宿条件等);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
第二十七条 实施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建设计划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四、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实施细则以及对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定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国外贷款和赠款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级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资格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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