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14-06-29 20:30:50 来源: 作者: 浏览:1228次 评论:0

导读:2003年4月22日,水利部以水政法[2003]156号文印发了《关于发布〈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如下: 为了加强水利法制建设,规范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发布《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2003年4月22日,水利部以水政法[2003]156号文印发了《关于发布〈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如下:

为了加强水利法制建设,规范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发布《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法制建设,规范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水利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法规,是指由水利部负责起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水的法律、由国务院颁布的有关水的行政法规、由水利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以及水利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

前款所称部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水利部职能的规定,调整水行政管理关系并以水利部令形式发布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制订水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四)严格遵守立法程序;

(五)从水利工作的实际与改革发展出发,为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四条 制订水法规,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订水法规,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订水法规,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水利部立法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有关综合性的水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拟订,并负责对有关水法律、行政法规的送审稿和规章的草案进行审查。

其他司局和有关部直属单位(含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水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拟订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涉及本单位业务范围的立法研究工作,及时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为立法创造条件。

第八条 建立部内立法信息交流制度。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向各单位通报国家及水利立法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向政策法规司通报所承担的立法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立法工作实行项目目标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做到领导、目标、人员和经费落实。

第十条 立法项目的工作经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申报和使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十一条 部根据水利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编制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政策法规司拟订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草案,在征求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报部审定发布。

各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本单位拟开展的立法项目建议,政策法规司依据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审查汇总,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管部长审定,由办公厅发布。

第十二条 各单位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报主管部长审定。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水法规,由承担项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明确目标和责任,落实承办人员及必要的保障条件,并将起草工作安排情况报送政策法规司。必要时,可以组成起草小组,吸收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水法规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起草水法规的过程中,应当征求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的意见;根据需要,应当征求省级水利部门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需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水法规,承办单位在发送征求意见前,应当报主管部长审定。

对于水法规所涉及的一些重大原则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

证,并提请部长专题办公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水法规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水法规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报送的水法规送审稿,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水法规送审稿的每条内容都应当有提示语,说明本条的内容。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和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的立法背景材料、汇总的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水法规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统一审查。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水法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水法规送审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主管部长或者部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或者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负责修改或者补正:

(一) 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二) 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三) 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 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提出报部审议的水法规草案或者送审稿。

水法规草案或者送审稿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部务会议审议水法规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或者承办单位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部内两个以上单位业务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第四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法规草案或者送审稿审议通过后,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办理报送国务院审议事宜;规章,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水利部令,报部长签署;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承办单位负责文件会签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调研、协调等审议工作。政策法规司负责与国家立法机关的联系,并组织承办单位配合有关的审议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水利报》、《中国水利》杂志和水利部网站应当全文刊登水法规文本。

第五章 解释、修改、废止与汇编

第二十八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关于水法规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水利部进行解释。

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的起草工作,起草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和部直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水法规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水法规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水法规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水法规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三十一条 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水利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三十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水法规的清理、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制定规章但条件不成熟的立法项目,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同意,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以水利部文件形式发布。

流域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水利部备案:

(一)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细化的规定;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送水利部征求意见的法规征求意见稿或草案,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分送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按期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按要求代部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发布的《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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