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4-06-29 19:40:42 来源: 作者: 浏览:759次 评论:0

导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矿安全监管员是由产煤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负责派驻地方煤矿,由县(市、区、特区)安全监管局(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矿安全监管员是由产煤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负责派驻地方煤矿,由县(市、区、特区)安全监管局(以下简称县安全监管局)具体管理,协助县安全监管局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非在编专职人员。

  第三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招聘对象。

  (一)身体健康,体态匀称,口齿清晰,年龄在19岁至45周岁之间的中国男性公民;

  (二)具有高中(或中专,含)以上文化程度,品德良好,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坚持原则;

  (三)熟悉国家、省有关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有煤矿井下1年以上工作经验,具有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自愿从事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招聘办法。

  (一)驻矿安全监管员作为特殊工种人员,由省安全监管局组织执业资格考试,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公开招考,考试合格后颁发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由用人单位在具有上岗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用。可根据需要,由有关产煤市、县组织具备第三条要求的人员报考驻矿安全监管员;

  (二)对中职(或中专,含)以上学校煤矿主体专业毕业并具有井下工作经验,具有国有重点煤矿工作经历,担任过煤矿矿(井)长、区队长、安检员等职务的,可优先聘用;

  (三)用人单位应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

  (四)具体招考和聘用办法由省安全监管局商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实施。

  第五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岗位管理。

  (一)驻矿安全监管员与所驻煤矿无隶属关系;

  (二)每个煤矿一般派驻1名驻矿安全监管员,驻矿安全监管员持证上岗,采取定点驻矿或分组驻矿方式,定期实行轮岗交流;

  (三)对于被关闭的煤矿,在达到关闭标准后,该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的工作由县安全监管局负责统一调配安置;

  (四)驻矿安全监管员应接受各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企业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岗位职责。

  (一)工作报告制度。驻矿安全监管员每天定时将监管内容按要求填报县安全监管局,严格执行日报告、周报告、月报告制度,每周、每月定期对所监管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估。县安全监管局每周将所辖煤矿安全生产评估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全监管局每月将所辖煤矿安全生产评估情况汇总报省安全监管局。具体报告制度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实施;

  (二)加强现场监管。驻矿安全监管员必须按要求对所驻煤矿进行安全生产监管,拟订需监管计划报县安全监管局备案,每月入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5次(其中夜间入井检查不得少于5次),并对每次入井的检查时间、路线及检查情况作详实记录备案;

  (三)严格工作纪律。驻矿安全监管员每周在煤矿驻矿时间为5天,不少于40个小时(含培训和按要求在外开会时间,节假日加班可调休),并严格执行考勤纪律和请假销假制度,严禁脱岗漏检。

  第七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职责。

  (一)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情况,跟踪监督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二)监督所驻煤矿严格落实和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作业计划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等,按有关规定控制的入井人数情况;

  (三)监督所驻煤矿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情况;

  (四)监督所驻基建煤矿或整合技改煤矿严格按批准的《开采方案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建设,严禁边建设边生产;

  (五)监督检查所驻煤矿现场安全状况,检查发现煤矿存在井下停电停风、瓦斯超限、突水危险、大面积冒顶等紧急情况危及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时,要立即通知现场指挥人员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作业人员,要求煤矿企业立即整改,并向县安全监管局报告;现场指挥人员、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的,要立即提请县安全监管局严肃处理;

  (六)所驻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向县安全监管局报告;

  (七)省、市、县安全监管局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参加所驻煤矿的工作例会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所驻煤矿有关文件资料和档案,并做好相关记录;

  (二)有权制止所驻煤矿违法开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三)有义务向煤矿企业宣传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四)有义务帮助和引导所驻煤矿开展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创建,促进煤矿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

  第九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合法权益。

  (一)驻矿安全监管员的工资(含补贴)由县政府负责解决,不得低于所在县国家工作人员平均工资(含补贴)水平,建立正常的工资(含补贴)增长机制和激励机制;

  (二)驻矿安全监管员被聘用期间,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阻挠驻矿安全监管员正常工作,威胁、打击报复、侮辱、谩骂甚至殴打驻矿安全监管员的,要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四)努力为驻矿安全监管员创造有利的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通讯、工作设施、设备和生活保障。享有下井补助(参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补助标准执行),充分调动和发挥工作积极性。对于驻矿安全监管员中事迹突出的先进典型,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岗位培训。

  (一)岗前培训。新招聘驻矿安全监管员上岗前,必须由县安全监管局进行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二)岗位轮训。根据政策、法规的更新,针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定期进行业务能力培训;

  (三)培训内容。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岗位职责任务、工作纪律、业务技能、职业道德和区域内煤矿主要灾害特点及防治基本知识等。

  第十一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考核。

  (一)周考核制度。

  1.由县安全监管局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绩效实施周考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周考核不合格。

  (1)对安全隐患整改督促不力的;

  (2)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未及时报告或采取制止措施的;

  (3)不履行请假销假报告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的。

  2.在一个季度内,如驻矿安全监管员周考核一次不合格的,给予警告;二次不合格的,给予严重警告;三次不合格的,注销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并予以辞退。

  (二)年度考核制度。县安全监管局根据驻矿安全监管员周考核和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划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报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具体工作绩效考核和奖惩实施细则由县政府制订实施。

  1.优秀: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促安全隐患整改效果明显,安全状况明显好转,出色完成工作任务;

  2.合格:较好履行岗位职责,工作积极,按规定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3.不合格: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的;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按时保质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发生违法违纪的;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的;无故不参加年度考核,经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

  (三)在年度考核中获优秀等次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由县安全监管局提请县政府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注销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并予以辞退;

  (四)在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成绩特别突出或连续二年考核获优秀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经县政府批准,可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在县、乡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公开招考国家工作人员时,同等情况下可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应注销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并予以辞退。

  (一)对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告的;

  (二)利用岗位职责之便,向煤矿索要钱物、谋求个人私利或为他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的;

  (三)工作期间饮酒或酒后上岗的;

  (四)涉嫌犯罪的。

  第十三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被注销上岗资格证书予以辞退的,3年内不得参加驻矿安全监管员招考,不得在全省范围内煤炭行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为保障工作的连续性,原有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给予一年的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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