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水电改革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保障
更新时间:2014-06-29 17:13:53 来源: 作者: 浏览:836次 评论:0条
导读: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农村工作的文件(中发[2002]2号、[2003]3号、[2004]1号、[2005]1号、[2006]1号)规定和《水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等法律法规规定,党和国家为扶持农村水电发展所制定的“自建、自管、自用”、“谁..
当前我们要通过上下努力,力争做到:
①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并网农村水电发电企业的上网电量和发供一体企业自发自供后的上网电量,上网电量同网同价。
②农村水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互供电量,在产权分界处按月互抵,互抵后的电量按各自电价结算。
③支持农村水电借网过路,电网企业按实际成本收取过网费。
④落实《可再生能源法》,对农村水电等绿色能源进一步实行配额制,建立绿色能源发电交易市场。
⑤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和农民利用土地使用权入股、水能资源使用权入股、相关补偿入股、投劳投料投资入股、信贷资金入股、国家补助入股开发经营农村水电,促进和保障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并形成长效机制。
⑥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水电建设的财政支持力度。国家扶贫资金、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应用于农村水电建设。
⑦要继续发挥农业银行支持农村水电发展的重要作用。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支持农村水电建设。扶贫贷款、信用社贷款、邮政储蓄资金、小额贷款要用于农村水电建设。
⑧支持农村集体、农民使用未来农村水电股权权益、未来电费收益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开发建设农村水电。农村水电建设贷款的还贷期,应延长至25年,同时实行财政贴息。
⑨坚持“以税惠农”,农村集体、农民举办的农村水电企业增值税、所得税执行零税率。
⑩农村水电国有资产监管实行国资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相结合的制度。农村水电资产包括实物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两个方面。国资部门须管资(实物性)、管人、管事(保值增值…),水行政主管部门也须管资(资源性)、管人、管事(安全完整…),实行两者相结合的制度是客观需要和内在要求。国有独资、控股农村水电企业高层经管人员,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国资部门任命或审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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